在家冲洗阳台犯法吗?
违法,涉嫌污染环境罪 2014年3月6日某市环保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某路某小区有人每天下午15时左右将大量生活污水通过管道排入下水道”,执法人员随即前往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经查明:位于某某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一居民为改善自家居住环境于201A年8月开始在某层搭建阳台,该阳台未按照《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防水处理,并且与相邻楼栋之间采用钢筋混凝土浇筑形成连廊,该连廊地面未做防水处理且用水泥砖块和沙土填平用以停放车辆。同时,该小区某栋某号房屋业主为了便于晾晒衣物,自行开凿楼板在自家阳台上修建了一宽1.5米高约0.9米的挡墙,并将生活污水通过管子引至小区一楼绿化带内排入下水沟中,造成环境污染。 根据调查结果某市环保局认为二名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拟对二名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遂向二名行为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但二名行为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二名行为人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于当日分别向二名行为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二名行为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故某市环保局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以及在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正当。
经审理查明:涉案小区的开发商是甲公司,而某小区物业由乙物业公司负责管理。某层阳台是某栋某户业主所购买,但是该阳台所在的某号楼系甲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并非甲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某栋某房的业主,因此某层的阳台并不是业主的合法建筑。
本案中,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为了改善个人居住条件,但当事人未经相关审批手续即进行违章搭建的客观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某市环境监察支队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并无不当。另外,虽然某处阳台以及某小区某号房屋的业主所修建的部分挡墙并未直接向公共排水井排放污水,但其通过修建水泥地面并排放生活污水的做法亦会对公共排水设施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申请人以两当事人在涉案地点修建连廊、挡墙,存在向城市排水设施外排放污水的行为为由对其进行处罚也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人均无执法权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二位当事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的,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甲环境保护局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对被执行人丙、丁作出的[甲环罚字]〔2014〕7-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强制执行的方式由申请执行人根据本局的实际情况确定。